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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之区分发布时间:2010-07-26  点击数:
作 者:史尊魁;
关键词:共同危险;高空抛物;侵权法;政府公共管理职能
摘 要:

高空抛物不具有行为的可控性,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可追责的行为,因此不应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。而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,参与人如果选择参与行为,那么就有了主观上的过错,从而具有了道义上的可责难性以及法律上的可归责性。从本质上分析,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由侵权法调整;而高空抛物行为不应纳入侵权法调整的范畴,属于政府公共管理职能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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