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空抛物不具有行为的可控性,不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可追责的行为,因此不应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。而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,参与人如果选择参与行为,那么就有了主观上的过错,从而具有了道义上的可责难性以及法律上的可归责性。从本质上分析,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由侵权法调整;而高空抛物行为不应纳入侵权法调整的范畴,属于政府公共管理职能。